第五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烧荒,或者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