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