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