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容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工程、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文物保护、通讯设施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制约因素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