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者汉语文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者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