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