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纳入住宅小区和单位建设规划。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