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鼓励具备下列条件、有意愿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义务的单位,成为市级传承基地:
(一)具备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传承该项目的师资、制度和成果;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器具等条件。
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传承基地名单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基地应当制定传承计划、目标任务和传承制度,培训传承师资,开展项目的传承、推广、交流等活动,并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