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已修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押的车辆、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押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