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有关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不增加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报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