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