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渣场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