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修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