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拨款、贷款贴息等方式专款专用。对原批准有偿使用回收的科技资金,应当继续用于科技项目;对科研院所减拨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应当用于科技项目的开发、中间试验、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