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列入评审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六)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