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与销售第二十四条有效禁止收购或者销售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加工的除外;(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以及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四)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五)其他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