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和优势,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支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完善地理标志品牌培育制度,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资源挖掘,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建立地理标志带动产业发展引导机制,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核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对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日常监管。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