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县级以上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标准,推进档案数字化,实现数据归集,完善资源共享、异地查阅、统计分析等功能。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时,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