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对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抽样的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或者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排查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应当依法处理。

被抽样单位为省内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且药品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对被抽样单位以及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使用环节的行政处罚。

被抽样单位为省外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第一款的调查评估情况,通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