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已修改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催告业主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时补建、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业主申请房屋转让、抵押时,应当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已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补建、续交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