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因各种原因未能选举产生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