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