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