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等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导盲、扶助等服务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