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当依法依规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工业(科技)园区等区域的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