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3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