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