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