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和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晾晒场和种子库;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应当具有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