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费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