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下列资料和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及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六)物业服务人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和养护资料;
(七)预收、代收有关费用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及相关账册、票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