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超采治理第二十九条有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国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科学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