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