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的保护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