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改用民用洁净型煤、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