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