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