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