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