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第四章 快递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快递服务组织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提供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向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以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