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