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二)违章指挥或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三)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通道;
(四)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六)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七)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