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废止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查机构查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