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控要求。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