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