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