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列支。需要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