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

采矿沉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沉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沉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等。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