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两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供热期擅自中断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