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及时清理现场,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及附属设施修复完成后,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及相关设施权属单位检查验收,并邀请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备案。

城市道路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该路段的道路维护,发生返修情形的应当办理挖掘审批手续并及时修复,其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