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施工。单次挖掘城市非主次干道面积未超过十平方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实施。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挖掘需求、施工方案、交通组织方案、道路修复方案、大型施工项目的地质勘探资料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以及燃气、供电、供水、通信等管线单位进行现场勘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审批情况;在作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示挖掘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方式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